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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业者的权利与义务           
择业者的权利与义务
作者:招生与就… 文章来源:招生与就业办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26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平等竞争、优肚劣汰,已成为大学生就业和人才市场的必然趋势。在这种历史的大趋势中,如何充分利用自己所享有的权利,选择好有利于事业成功的职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顺利走向工作岗位,就成为大学毕业生关注的头等大事。笔者结合自己从事就业工作十多年的实践经验,对大学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总结阐述,以期对大学生就业指导工作有借鉴意义,对高校毕业生的择业就业活动有所帮助。
  一、择业者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为了维护择业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宪法》、《劳动法》、《高等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规定了择业者应当享受的权利。
  1.平等就业的权利
  平等就业是择业者的首要权利。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择业者不分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择业者有权跟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得歧视妇女,不得歧视少数民族;男女之间、不同民族之间应一视同仁;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工资方面应贯彻同工同酬的原则。
  对于择业者平等就业权的确认和保障,有利于发挥其聪明才智,调动其劳动积极性,对于建立完善的人才市场和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自主择业的权利
  自主择业是择业者的基本权利。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人才资源配置通过市场机制来进行,同时也为了打破由国家包下来的体制和观念,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1993年颁市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了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即实行少数毕业生由国家安排就业,多数由学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
  通过各级毕业生就业市场选择职业是毕业生就业的重要途径,而自主择业是毕业生能够进入就业市场选择单位,进行“双向选择”的前提。在现阶段,由于我们国家各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高等学校的分布也很不均匀,毕业生的数量在近期内还不能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毕业生就业还不具备完全的“自主择业”的条件,只能是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在一定范围内的“自主择业”,而不是“自由择业”,国家还要保留宏观调控,甚至行政干预的手段,以兼顾各个方面的需要。即使将来完全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在毕业生就业问题上的宏观调控也依然存在。
  3.公平竞争的权利
  公平竞争是“自主择业”的前提,是毕业生在择业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方向就是,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通过人才劳务市场,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下自主择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形成一个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才能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使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从而实现毕业生资源的优化配置。
  公平竞争对毕业生来讲既是权利,也是机遇,同时又要承受竞争所带来的压力和挑战。竞争奉行的是优胜劣汰的原则,毕业生就业市场中的公平竞争,一方面能够促进入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也是对毕业生基本素质和实际能力的检验,对学校的教育教学、专业结构的改革也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产生连锁的竞争效应。
  4.全面真实了解用人单位情况的权利
  所谓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乡镇、“三资”等经济组织)和事业等录用毕业生的单位。一般来说,参加毕业生就业市场的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因此,毕业生通过就业市场选择单位,应该了解清楚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慎重选择,避免盲目性。
  教育部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而制定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规定,毕业生有权向用人单位了解使用意图等基本情况;用人单位有义务向择业者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应包括单位全称、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单位的规模、发展前景、地理环境、经营范围和种类、所需专业及使用意图、所需人才的具体要求、单位的福利待遇等。
  5.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
  随着毕业生就业市场不断完善,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为了避免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当事人各方的矛盾,以及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就业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在就业协议的基础上,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毕业生就业协议的延伸和法律化。毕业生就业协议,从一定程度上讲,是政府编制毕业生就业计划的依据,而劳动合同则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或一方权益受到损害,有权通过法律解决争议,或获得法律保护。
  6.接受就业指导的权利
  接受就业指导是每个毕业生都具有的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高等学校的一个主要职责就是对毕业生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原国家教委办公厅1995年发布的《关于在高等学校开设就业指导选修课的通知》中也提出,要加强对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并建议在高等学校开设就业指导选修课,将此课纳入思想政治教育课程体系。
  高等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主要是为了帮助毕业生根据自身特点和社会职业需要,选择最能发挥自己才能的职业,全面、迅速、有效地与工作岗位结合,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毕业生应该很好地利用自己的这项权利,在择业之前首先熟悉国家的就业政策,了解社会需求信息,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增强择业意识,掌握求职技巧,不断提高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这无疑将有助于求职择业的顺利进行。
  二、择业者应履行的义务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择业者在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
  1. 回馈国家、社会的义务
  1)一般义务
  一般义务或基本义务是相对于毕业生整体而言的,是具有共性的义务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劳动对于公民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和统一。对于毕业生而言,不仅要履行作为公民来说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且作为高文化层次的青年群体,国家和社会以至家庭为其成才和发展提供了相对其他青年群体所无法比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特殊的优厚条件。按照“得之于社会,还之于社会,报之于社会”的原则,毕业生理应积极地、有责任地依托自己的职业行为,回报于国家、社会和家庭,承担起自己应尽的义务。
  2)特殊义务
  对于从国家、社会或培养单位获得特殊权利的毕业生,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必须履行超过一般普通大学生的特殊的义务。
  委托培养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毕业以后必须回原委托培养或定向培养的单位工作服务。 师范专业的毕业生,毕业以后必须根据国家和政府的安排在教育系统范围内就业。
  系统和行业毕业生,一般应在本系统、本行业的范围内自主择业。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凡享受专项奖学金或国家奖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毕业后为合同规定的有关单位服务一定期限。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义务的,则应退出其获得的专项或国家奖学金。家庭经济困难而又没有申请专项奖学金的学生,可以申请贷学金。领取贷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应按期归还贷款,如到国家指定的单位或地区工作的,可以减免贷学金。
  2.服从国家需要的义务
  毕业生在选择工作单位时考虑个人因素是无可非议的。但作为当代大学生,上大学还不完全是一种投资于未来发展的个人行为,国家与社会都为大学生的成才付出了很大代价。因此,大学生就业不应该是只顾个人意愿的个人行为,而应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需要。
  作为新时代的大学生,肩负着历史的重任,应志存高远,勤恳敬业,不畏艰辛,到艰苦的地方去工作,勇作新时代的拓荒者。在国家优先发展而急需人才的单位,在贫困地区,在陷入困境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最能锤炼人的意志,也最能展示才华,实现人生价值。
  3.如实介绍自己情况的义务
  毕业生在求职择业过程中,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自己的情况,是基本的择业道德要求,也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毕业生在填写推荐表、写自荐信、同用人单位洽谈介绍自己时,必须实事求是,全面准确。讲优点不要夸张,对缺点不能回避,有过失不可隐瞒,填成绩不能虚假。人无完人,每个人的才能都有限,每个人都有不足之处,只有如实介绍自己的情况,才能使人觉得更可信、可靠。以欺瞒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只能得一时之逞。人生最可贵的品格是诚实,诚实的品格是大学生思想素质的重要方面。凡具有这种品格的学生,社会是欢迎的。
  4.遵守协议的义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定之后,都要签订就业协议,以约束双方遵守协议。签协议是人才市场健康发展的产物,遵守协议是就业工作顺利进行的保证。古人云,“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讲信誉是对毕业生就业道德的墓本要求之一。毕业牛不能朝三暮四,这山望着那山高,一经签订协议,就不能随便违约。如果毕业生不能严格遵守协议,随便违约,不仅影响学校正常的就业秩序,也会损害用人单位、学校、其他同学等各方面的利益。因此,择业者必须增强信用意识。
  5.按时到工作单位报到的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要求,毕业生办理完派遣手续后,应持《报到证》按时到丁作单位报到。如果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由学校报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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